(2011)甬宁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来,原告多次电话与其交涉,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书面约定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借条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因需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如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一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记载“如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切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花费代理费的依据,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