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黄瑞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黄瑞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汕尾市区。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部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黄瑞流,男,身份证号码×××4155,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黄瑞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瑞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黄瑞流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四马路原酒厂B后栋702、8××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借给被告黄瑞流1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瑞流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7月累计违约11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1年7月3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5208.69元、利息5059.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黄瑞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208.6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截止2011年7月3日止利息5059.02元,及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复利和罚息;3、对被告黄瑞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瑞流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瑞流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汕综消】字【市工】行(2009)年062号),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黄瑞流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四马路原酒厂B后栋702、8××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借给被告黄瑞流10万元。借款后,被告黄瑞流无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7月累计违约11期,至2011年7月3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5208。6969元、利息5059.02元和自2011年7月4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详细信息表、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在庭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黄瑞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瑞流借款后未按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黄瑞流应偿还贷款75208.69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流提供其座落于汕尾市区四马路原酒厂B后栋702、8××号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黄瑞流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瑞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黄瑞流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汕综消】字【市工】行(2009)年062号)。二、被告黄瑞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借款人民币75208.69元、利息5059.02元和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本金75208.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瑞流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区四马路原酒厂B后栋702、8××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69元,由被告黄瑞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