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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下厂村沙塘。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期间欠原告照明器材款62142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欠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621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称无钱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21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开始以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0.9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2142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照明器材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4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到2011年4月1日止,还欠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2142元(陆万贰仟壹佰肆拾贰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1年4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1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621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宁波××榭开发区××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21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小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