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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766号原告: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73号。法定代表人:范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韦君,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纪荣,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韦君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我公司向被告出售一批铜版纸张,货款共计4879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徐燕在我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仅偿付我公司货款31010.20元,剩余的17787.8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17787.8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自2010年9月9日起发生业务往来。我方于20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12日和原告间发生3笔业务。这3笔业务原告提供给我方的纸张质量不合格。原告曾与我口头协商赔偿我公司17787.80元,由我公司直接在本案业务中扣除相关货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售了价值48798元的铜版纸张。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1月24日偿付给原告货款31010.2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其于2010年12月6日收到的48798元的铜版纸张质量不合格,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发货通知单、证明用以证明其和原告在本案所涉业务之前还有三笔业务,被告辩解其和原告间曾口头协商由原告赔偿其前三笔业务的经济损失17787.80元,并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原告对其和被告协商过赔偿问题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库单、进帐单、发货通知单、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铜版纸张之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铜版纸张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7787.8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7787.8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因被告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和原告间曾口头协商由原告赔偿其前三笔业务的经济损失17787.80元,并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之辩解,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787.80元。如果被告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山东新纪元教育书店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兴文纸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