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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良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行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收费站南侧的小路时,发现被害人毛某甲在前独自行走,遂趁被害人毛某甲不备,在后用布条勒住被害人毛某甲的脖子并夺取被害人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800元),随后将被害人毛某乙至路边桑树林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强奸,因被群众发现报警而强奸未得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孙某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孙某有犯罪未遂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属嫖娼,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请求对上诉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某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均对起诉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作了相同的供述,所供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再则,上诉人系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被他人听见后报警,被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附近抓获,故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行为属嫖娼,纯属狡辩,不予采信。原审据上诉人孙某属犯罪未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孙某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