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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福建福安市各新义齿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甲(已判刑)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海陆丰海鲜批发市场公交车站,趁74路公交车停靠车站之机,抢夺乘客欧某的一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62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7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福州市福安站将韦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申某、邓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