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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吕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9日,经被告吕某某担保,借款人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娄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吕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2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吕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条子上“金某某”的名字及利息均是空白,借款的数额是20000元且借款人已经归还,现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被告吕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的出借人及数额在签字时为空白,实际约定的利息为1角与借条不一致,但被告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借款人娄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借条中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吕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某某与借款人娄某某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敏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