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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逯琪、逯宇与啜俊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逯琪;逯宇;啜俊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逯琪,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在读学生,住清徐县。原告逯宇,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省贺州市市委组织部干部,住广西省桂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女,山西省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文斌,男,山西省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啜俊维,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逯琪、逯宇与被告啜俊维返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萍、樊文斌,原告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萍、樊文斌,被告啜俊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琪、逯宇诉称,原告交亲逯俊维曾于2008年6月18日向东于村购买东于村幸福小区8号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并向东于村建房办交纳购房款109032元,东于村建楼办于同期交付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逯俊维居住使用。2010年2月24日,原告父亲逯俊维因心脏病突发不幸去世,被告啜俊维在明知幸福小区8号楼二单元203号房屋属原告父亲遗产且尚未依法继承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入住该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清徐县东于村幸福小区8号楼二单元203号房屋。被告啜俊维辩称,首先我买的不是幸福小区8号楼二单元203户,我们楼区就没有203户,我买的是201户,原告家的家庭纠纷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逯俊维与宋晓京是夫妻关系,并不知道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于2011年1月10日向宋晓京购买了这套房屋,双方签订有购房协议,房款27万元我也全部交付宋晓京,现在该房屋由我实际占有,我不同意返还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啜俊维与宋晓京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宋晓京自愿将位于东于幸福小区8号楼二单元2层东户170平米的所属房屋出售给啜俊维,价格人民币27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啜俊维于当日将购房款27万元交付宋晓京,宋晓京给被告啜俊维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啜俊维即实际占有该房屋。另查明,二原告系逯俊维与其前妻赵占香所生两个女儿,1994年9月19日逯俊维与赵占香离婚,后逯俊维与宋晓京同居并生育两个小孩,现女儿上高中,儿子上初中,逯俊维与宋晓京在同居期间,逯俊维于2008年6月18日向东于村委会交涉案购房款109032元,该房屋由逯俊维与宋小京居住,2010年2月24日逯俊维因心脏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原告母亲与其父亲逯俊维的离婚证、房款收据、东于村证明、被告提供与宋晓京的房产买卖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逯俊维与宋小京同居期间以逯俊维的名义向东于村委会购得涉案房屋,在逯俊维去世后,宋小京将该房屋出卖与本案被告啜俊维,双方签订买房协议后被告啜俊维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宋小京是否有权处份该房屋及与啜俊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因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向法院提出该诉求,故本院对该协议是否有效不予审理。二原告作为逯俊维的子女理应对逯俊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直接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啜俊维腾出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啜俊维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