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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亮与沈玉林、陆雪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沈玉林,陆雪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沈亮。被告沈玉林。被告陆雪金。原告沈亮与被告沈玉林、陆雪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亮、被告陆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亮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根据(2010)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俩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建筑面积221.66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调解书已生效数月,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坐落于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陆雪金辩称,我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将坐落于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上的全部贷款还清,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沈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两被告婚生子。2010年9月本院依法受理了陆雪金诉沈玉林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陆雪金与沈玉林自愿离婚,双方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建筑面积221.66平方米)过户至儿子沈亮的名下,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银行所贷款项由陆雪金负责归还。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2010)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2月23日,被告陆雪金将本案所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因被告沈玉林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沈亮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沈亮同意办理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由(2010)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农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院据此作出的(2010)虎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被告陆雪金也已将本案所涉房屋的贷款偿清,因此两被告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林、陆雪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苏州新区塔园路220号室房屋(建筑面积221.66平方米)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沈亮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沈亮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玉林、陆雪金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