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二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与方保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方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1221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被告方保民。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诉被告方保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负责人谷世宁的委托代理人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诉称,被告方保民于2009年7月30日从我单位贷款1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保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保民发放贷款1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6.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保民亦应依约定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违背了借款人按期偿付借款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方保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计审判员 李春密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