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22619520307192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318弄2号。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自身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5月25日、6月13日、7月7日、9月28日、10月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480000元,并出具六张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320000元、5月25日借款320000元、6月13日借款510000元、7月7日借款540000元、9月28日欠款380000元、10月9日欠款410000元,合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48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个人借款凭证及明细账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2010年5月20日借款320000元,5月25日借款320000元,7月7日借款540000元的三份借条,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有关资金来源的银行凭证,故本院对上述共计118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3日的510000元的借条因借条中存在涂改,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对借条因何涂改及涂改的内容无法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以确定被告出具该借条时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8日及10月9日的二份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不能确定双方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该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5月25日、7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分别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20000元、320000及540000元,共计1180000元。因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关于118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余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22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淑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