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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洪某某,市泽国镇沈桥村e区129号。被告:陈某,泽国镇沈桥村e区128号。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合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正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洪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的主体身份。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0000元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福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