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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秦岭棉织厂下岗职工。原告李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原告李某,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系李某之夫)被告李某,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第一织袜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戈力,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生前共有五个女儿,父母有病去逝后,留有房产一套,座落在本市莲湖区大兴西路43号。银行存款45622.30元及死亡抚恤金34090元,医疗保险报销和节庆补助费3437元,该遗产均被被告独自侵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继承该遗产。被告辩称,争诉之房是其父李学义生前在2007年1月7日以书面形式将房屋处分给被告,五姊妹在亲戚主持下,同意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继承83149.30元存款及部分现金,除存款45622.30元可以分割继承,其他费用都用于其父去逝后的花销所剩无几。故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其父还有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也应作为遗产继承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父母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2年3月病故,生前育有五个女儿(即本案原、被告),2005年9月其父李学义与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就拆除原洒金桥99号住房签署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1月7日李学义以书面形式将位于大兴西路93号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45平方米)处分给女儿李某,由李某夫妇购买继承,并写有收条一份。2007年12月8日李学义去世,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在亲朋好友刘建军、杨云亭、赵阿勤、王建民的主持下,原、被告及见证人均在收条上签字画押,姐妹五人表示:同意并协助办理过户。李学义生前还有存款45622.30元,病故后单位发放有丧葬费1500元,2008年困难补助费2000元,2007年1月至12月医疗费补差款1874元,抚恤金32216元,2007年取暖费600元,共计83812.30元,除丧葬费支出1500元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父李学义遗产还有:本市莲湖区习武园35号5号楼4单元3层房屋一套,银行存款12万元,医保费6938元,邮票700枚,字画100付,古书80本,墓穴2个,大立柜1个,高低柜1个,写字台1个,人造革沙发一套、手机一部、双人床二张、康佳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中意电冰箱一台、2.2米布料,原告对上述财产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市大兴路43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系原、被告父母的合法财产,其父李学义生前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由被告李某夫妇购买继承,李某已支付全额购房款。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四原告均在收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并协助办理过手续,该行为是对被告购买继承房屋的认可,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李某所有,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丧葬费已用于办丧事花费外,其他财产人民币82312.3元原、被告应均等继承。被告辩称死亡抚恤金等其他费用都用于丧事花销,不应分割,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财产外,被告称其父生前还有房屋、存款及其他财产也应依法继承分割,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要求继承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路43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各人民币16462.46元。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每人承担888元,被告李某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毅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樊世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