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某某与方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方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连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詹苏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汝生到庭,被告方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方某某以做生意周转所需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3日前归还,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由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签字的借条1份。被告方某某、蔡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实认定如下: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某告连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连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詹苏燕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