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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仪兴五金制品厂与旷理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仪兴五金制品厂,旷理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博罗县仪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庞唯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旷理球,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身份证号码:×××5914。(死者旷爱云父亲)。委托代理人旷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石湾镇仪兴五金制品厂诉旷理球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经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月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石湾镇仪兴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旷理球的委托代理人旷勇军、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石湾镇仪兴五金制品厂诉称,一、被告的女儿旷爱云于2004年9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应向旷爱云支付两年的停工留薪工资。二、对旷爱云自行在药店买药的费用支出全部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连性全不予确认。药店的收据不能真实地反映购药者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被告自行所购之药是用于治疗××,没有医生开出的处方及医师签名和盖有定点医疗构专用章证明。旷爱云提供的门诊治疗费收据应当有相对应××历,以证其所治疗××是职业性肿瘤。因有部份票据上显示,旷爱云是治疗乙肝的费用,如旷爱云不能提供病历,则不能证明门诊治疗费与××的关连性。三、旷爱云在进入原告厂工作前,也是从事相同的工作,其在离厂4年才提出时原告才导致其发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旷爱云在进原告厂工作前已患有××。被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又旷爱云已在博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前已因其他疾病死亡,所以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75号劳动仲裁书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75号劳动仲裁书。被告旷理球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旷理球是旷爱云父亲,是其直系亲属,有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劳仲案非终字(2010)75号劳动仲裁书并不是一审生效的终结裁决书,在被告向法院起诉后该裁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女儿旷爱云于20O3年9月21日入职原告厂电镀三车间从事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旷爱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旷爱云在原告处工作至2004年9月25日,因身体不适请假十天回家。同年10月2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1、慢性粒细胞自血病;2、慢性乙型肝炎。从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8日,旷爱云住院治疗7次共68天,住院医疗费共计55887.88元。旷爱云从患××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09759.7元,到药房买药费用共计79955元。2006年12月,旷爱云申请××鉴定,2008年4月21日,旷爱云患××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原告不服此结论,申请复核鉴定。同年9月3日,广州市××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原诊断结论。2009年1月4日,被广东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意见:职业性肿瘤(××)。2009年4月2日,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劳工伤认字[2O09]第2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旷爱云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博劳工伤认字(2009)第218号工伤认定书。2009年4月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旷爱云所患××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叁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原告未支付旷爱云患病期间的工资。为此,旷爱云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O10年5月17日作出博劳仲非终字[201O]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旷爱云治疗期工资28344元、住院治疗费55887.88元、门诊治疗费109759.7元、药费799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53元、伤残津贴11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共计427723.58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旷爱云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75号劳动仲裁书。另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75号劳动仲裁书,并申请鉴定旷爱云的发病时间。旷爱云于2010年3月8日死亡,经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致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经湖南省洞口县公证处公证证明旷爱云有直系血亲两名,父亲旷理球与母亲王丽娇,但母亲已于2007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因丧葬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未经劳动仲裁,原告申请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2O11年9月9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不再受理。本院认为,旷爱云20**年3月8日死亡,旷爱云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母亲已于2007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只有旷爱云的父亲旷理球唯一一位直系亲属。因此,被告旷理球申请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无婚i旷爱云生前所患××,被广东省××防治院鉴定为××,因患××被博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旷爱云所患××及工伤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旷爱云生前在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8日间住院治疗7次共6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5887.88元,从患××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09759.7元,又到药房买药用去药费共计79955元,合计为144802.58元。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旷爱云生前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问题,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旷爱云生前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二年,每月按旷爱云患病时惠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81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344元给被告。旷爱云生前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叁级,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l428元(68天×30元/天×70%)给被告。另外,旷爱云已死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2009年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仍应支付旷爱云的丧葬补助金12894元(2149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6046元(2149元×54个月),合计128940元给被告。至于原告申请鉴定旷爱云的发病时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博罗县石湾镇仪兴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住院医疗费55887.88元、门诊医疗费1O959.7元、药费79955元、停工留薪工资2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丧葬补助金丧葬金128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6046元,共305514.58计元给被告旷理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罗县石湾镇仪兴五金制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炳 兴审 判 员 张 美 丽代理审判员 李 莲 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璟叶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