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间互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夫妻间互不尽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两间上下楼房1套。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丁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分居两年,互不尽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鉴于杨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夫妻共同财产,暂由丁某某保管,待杨某某出现后再作处理。所生一女杨某也暂由丁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一女杨某暂由丁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