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道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班马翁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班马翁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道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马翁吉(曾用名:益西贡布),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3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马翁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昭阳、德青卓玛出庭支持公诉,亚玛泽巴担任翻译,被告人班马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班马翁吉与同村村民尼某某某在银恩乡政府大门公路上因积怨持刀斗殴,打斗中二人均受刀伤,尼某某某不治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逃匿后于2011年3月27日由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马翁吉明知自己伤害的行为会造成尼某某某伤害的结果,仍然持刀与尼某某某斗殴,造成尼某某某因腹部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自己是在受到伤害后才抽刀斗殴的,自己家庭困难,不懂法,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班马翁吉与同村村民尼某某某在银恩乡政府大门公路上相遇因积怨被告人班马翁吉先行挑衅被害人,被害人尼某某某即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砍伤被告后,被告也抽出藏刀与其对欧,在打斗中二人均受刀伤,尼某某某于当日不治死亡,班马翁吉身受重伤送往四川雅安市解放军第37医院医治。201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班玛翁吉在该院治疗期间逃逸,2011年3月27日凌晨2时5分被告人班马翁吉在四川成雅高速公路成佳收费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性质及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班马翁吉系抓获归案; 3、道孚县公安局姓名说明,证实笔录材料中因音译笔误班玛翁吉、班马与益西贡布为同一人,尼玛俄色与尼玛为同一人,尼马翁仁与尼玛为同一人,切登与谢登为同一人,巴玛达尔基、班马达吉、巴特、与巴特尔为同一人,巴吾尼玛与巴吴尼玛为同一人。 4、落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班马翁吉与被害人尼某某某持刀斗殴的经过及双方都持有刀具对殴的事实; 5、青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班马翁吉与被害人尼某某某持刀斗殴后进行劝架并救助被害人尼某某某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是因刀刺身亡的情况; 6、郎巴的证言,听人说其儿子尼玛俄色是被班马翁吉杀死的情况; 7、拉基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亲戚班马翁吉杀死郎巴儿子后被害人家的亲戚来家寻仇砍伤自己的情况; 8、益布的证言,证实郎巴的儿子被侄儿班马翁吉杀死后,被害人尼某某某家寻仇的亲戚砍伤自己女儿拉基的事实; 9、甘孜州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尼某某某系他杀,死亡原因为腹部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甘孜州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尼某某某尸体血衣上提取血迹检出人血,支持该血痕为尼某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鉴定意见; 11、甘孜州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告人班马翁吉损伤程度为重伤; 12、鉴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班马翁吉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提取血迹、物品的情况; 14、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为道孚县银恩乡政府大门外公路处;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班马翁吉,男,藏族,生于1987年5月13日,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道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3.18”案中的班马翁吉与尼某某某对殴时所持的涉案刀具,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的情况; 17、被告人班马翁吉的供述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全面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马翁吉明知自己伤害的行为会造成尼某某某伤害的结果,仍然持刀与尼某某某斗殴,造成尼某某某因腹部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是在被害人抽刀伤害自己后,自己才抽刀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符合正当防卫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马翁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晓冬 审判员 周 勤 审判员 蒲孟慧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