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玲与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陆超,曾广振,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151号原告许玲,女,汉族,1972年1月3日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中顺汽运队),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生,住亳州市蒙城县。被告曾广振,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流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鲲鹏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席华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芡河路40号。负责人孙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玲诉被告刘俊、中顺汽运队、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陆超、曾广振、永胜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汽运队、陆超、曾广振、永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玲诉称,2011年6月7日,陆超驾驶皖S×××××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1KM+700M处,撞上刘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尾部,致皖S×××××货车方向失控,又撞上路边多户人家的物品。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坐在皖S×××××货车副驾驶上的乘客。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超负主要责任,刘俊负次要责任。皖19A2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永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曾广振,原告及陆超均为曾广振雇员,皖S×××××货车在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2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皖19A28**)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刘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交警大队交纳了一万元押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并提供交纳事故押金收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中顺汽运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核减,未投不计免赔商业险有相应部分应免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受伤后仍领取了二个月工资,不存在误工问题。刘俊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并提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陆超、曾广振、永胜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皖S×××××货车的投保人永胜物流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不具诉讼资格,医疗费按社保核定,无病历证明,鉴定时机不成熟、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内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单位印章,没有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没年检证明。并提供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时30分,被告陆超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1KM+700M处,撞上被告刘俊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尾部,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先后撞至沈孝红等七家门前的火炉等物品。本起事故致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及皖19A28**变型拖拉机损坏,刘俊和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原告许玲受伤,沈孝红等七家物品、道路等损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玲、沈孝红等八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玲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1)TSAH;2)颅底骨折伴CSF耳漏;3)头皮挫裂伤3.上唇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4周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2011年6月23日许玲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付医药费32589.44元(此款由被告刘俊垫付6589.44元)。出院后第二天原告许玲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治疗后,2011年7月3日许玲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带药3.两周来院复查,住院9天期间支付医药费3068.5元,以上原告许玲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5657.94元。2011年9月9日许玲的伤残、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31号《关于对许玲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玲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20cm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许玲支付伤残评定费等1350元。另查明,被告刘俊驾驶的皖19A2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中顺汽运队,该车辆以中顺汽运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顺汽运公司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交强的限额为本合同的免赔额;应投保人申请,经双方协商按此费率出单,每次事故在原有免赔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免赔额或20%免赔率两者以高为准,此约定经投保人同意签字、盖章生效。再查明,陆超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曾广振,曾广振将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名下经营,陆超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以永胜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原告许玲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其从事个体经营粮店从事跟车业务已达四年之久,许玲月基本工资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按工伤处理发放二个月工资之后,许玲工资一直停发。同时出具的蔡某粮油收购站《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工资报销表》显示:许玲每月2000元或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俊、陆超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主要责任,致原告许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中顺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超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曾文振、车辆登记所有人永胜物流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许玲作为车上人员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刘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许玲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核算出原告每天工资为68.89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许玲的损失为:医药费356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37357.94元,此款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7357.94元,由于该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又由于刘俊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款的30%即8207.38元扣除不计免赔5%与特别约定的20%即6155.53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扣除的25%即2051.85元由刘俊、中顺汽运队连带赔偿,另70%即19150.56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由于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款由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保财险蒙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8266.8元(120天×68.89元/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年×20年×24.5%)、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10566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50元,由事故侵权人刘俊、陆超按责任赔偿,刘俊、中顺汽运队连带赔偿30%即405元,陆超、曾广振、永胜物流公司承担70%即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玲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玲伤残赔偿金等105661元,合计115661元。(此款包含被告刘俊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玲医疗费等6155.53元。三、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连带赔偿原告许玲医疗费等2051.85元、鉴定费405元,合计2456.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玲医疗费等19150.56元。六、被告陆超、曾广振、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陆超、曾广振、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玲鉴定费945元。八、驳回原告许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270元,原告许玲承担270元,被告刘俊、六安市金安区中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陆超、曾广振、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