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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里村2队南区18号门前,以5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颜某,双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颜某的证言、(南)公某(毒品)字(2011)285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杂牌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