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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程刚与鸣犊镇村委会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鸣犊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313号原告程刚。委托代理人焦友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鸣犊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鸣犊镇村委会”)o.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程刚与被告鸣犊镇村委会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名为“日月潭”的场地租赁给他,租期三年,从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在合同期满后,若他继续租用,享有优先权。合同期满后,他多次提出续租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09年6月21日,被告将他起诉到法院,以不再向外出租该场地为由,要求他交还场地。2011年7月9日,他发现被告在公布本村收支帐目时,其中有关于“日月潭”场地的出租收入记录。对于此事,被告并未告知他,直接剥夺了他对于上述场地的优先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日月潭”场地的租赁行为,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该场地优先承租权。本院认为,原告程刚请求撤销被告鸣犊镇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日月潭”场地的租赁行为,而本案所牵涉的“第三人”的具体情况,原告未能明确提供,属有关当事人不明确。原告该次起诉,与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宝卫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