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由被告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万元整。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叶某某本人为95万元,另有95万元系根据被告的口头指示支付给案外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并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2月14日为40万元);二、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逾期还款付息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被告叶某某支某某师代理费27000元;四、被告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潘某某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2%等事实。3、银行付款凭据,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某某师代理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另,证据2亦能证明被告叶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0万元。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2010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被告叶某某的账户62×××817的交易明细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除2010年4月15日支付的95万元外,另外95万元也已经支付。本院认为: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可以反映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叶某某支付95万元,但不能证明另有95万元也已经支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叶某某支付95万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支某某师代理费27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谷某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被告叶某某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承认协议签订时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另立收据;其余190万元划入被告叶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叶某某的农行卡号:62×××817)。被告谷某某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叶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以及汇款95万元。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以致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约全额支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叶某某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其余95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叶某某的借款金额应按105万元计算。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叶某某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中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过高,依法调整为按1.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叶某某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二年,故谷某某应对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保证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现因原告未与被告叶某某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谷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超出被告谷某某所保证的主债权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谷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6元,由原告负担12766元;由被告叶某某、谷某某负担1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