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通礼与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礼,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杨通礼,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746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法定代表人:胡小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敏龙,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单位副总,住。委托代理人:潘祖信,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杨通礼与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龙、潘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礼起诉称,原告杨通礼于200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电焊工,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以单位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且无年休假,单位未依法支付双休日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还经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每月均有不少数额克扣未发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2、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28日的加班费2648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20.68元;3、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4137.9元;4、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0个月30000元;5、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克扣工资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6、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7、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缴付中止单。原告杨通礼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0年5月、11月、2011年2至3月定额工资计算表复印件、2010年7月至11月班组工资核对表、2010年7月至11月考勤表、2002年6月至2011年4月银行工资清单,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永发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工资发放的,故无需支付加班费;3、被告单位在过年时除正常假日外,还安排了至少10天给原告休息,所以可以抵年休假;4、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5、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无需补缴;6、是原告自动离职的,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保缴费终止单。被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拟证明所辩事实。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永发公司对原告杨通礼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杨通礼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并约定续订合同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该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合同延续,而原告将该“其他事项”撕毁。被告当庭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不同意“其他事项”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就将其撕毁,单位手中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签完合同后另行粘贴的“其他事项”,且该事项内容与相关法律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为原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他事项”部分存在明显的撕痕,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予以认定。3、原告杨通礼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单位未续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杨通礼提交2010年5月、11月、2011年2至3月定额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工作所在班组每月的定额工资,说明单位发放给其的工资是定额工资,而没有额外的加班工资。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单位实行的就是定额计件工资,无需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永发公司对原告杨通礼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杨通礼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双方确认的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杨通礼提交的2010年7月至11月班组工资核对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定额工资计算,无加班工资。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前是与原告进行核对过,打入银行卡时扣除税收。因为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班组组长根据班组的工作量计算每个人的工资,然后将工资上报给公司会计,会计核算后发放给员工。经询问,原告杨通礼陈述工资发放的过程为统计人员根据班组的工作量核算出工资总额报给组长,组长再根据班组内每个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分配每个人的工资,并将数额与组员进行核对,之后再将核对好的数字报给公司会计,公司再根据班组报上去的数字发放工资,但每月实际发放的数额要比核对过的少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杨通礼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和手写记录,无被告单位的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杨通礼陈述的工资发放过程及方式予以确认。6、原告杨通礼提交2010年7月至11月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杨通礼陈述单位采用电脑打卡考勤,被告永发公司陈述采用电脑打卡考勤,但与工资发放无关,公司按计件发放工资,班组内怎样分配工资是班组内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通礼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被告单位的确认,且与双方陈述的电脑打卡考勤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杨通礼提交2002年6月至2011年4月银行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间为2002年3月1日,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且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永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进入单位的时间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故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发公司对原告杨通礼提交的工资清单及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银行工资清单仅能说明原告杨通礼每月实际领取到的工资数额,并不能反映原告存在加班及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永发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杨通礼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通礼于2002年3月1日进入被告永发公司工作,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杨通礼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实际月均收入为3000元。2008年1月起,被告永发公司为原告杨通礼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原告杨通礼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9日,原告杨通礼通过快递以被告永发公司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永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杨通礼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28日的加班费2648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20.68元、支付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4137.9元、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0元、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克扣的工资8000元及25%经济补偿2000元、补缴2002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1年8月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原告杨通礼2010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驳回原告杨通礼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杨通礼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杨通礼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工资已发放;被告永发公司陈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班组组长根据班组的工作量计算每个人的工资,然后将工资上报给公司会计,会计核算后发放给员工;原告杨通礼陈述工资发放过程为统计人员根据班组的工作量核算出工资总额报给组长,组长再根据班组内每个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分配每个人的工资,并将数额与组员进行核对,之后再将核对好的数字报给公司会计,公司再根据班组报上去的数字发放工资,班组内员工的小时工资不区分。庭审过程中,原告杨通礼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永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双倍工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杨通礼认为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永发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双倍工资。被告永发公司则认为双方合同期满后,其已通知原告杨通礼签订合同,是原告杨通礼不愿意续签,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同时被告永发公司又主张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的“其他事项”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合同延续,故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了劳动者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七)项明确“本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单位应当向职工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通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合同的,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与该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的“本合同到期时,双方无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签合同,本合同自动延续”相矛盾,原告杨通礼对于其他事项的约定亦不予认可,且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另被告永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期满后已通知原告杨通礼签订合同,是原告杨通礼不愿意续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永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加班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杨通礼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无异议。现原告杨通礼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被告永发公司仅按计件工资发放其工资,从未支付过其加班工资,被告永发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而被告永发公司则认为原告杨通礼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在发放工资前都与员工核对过计件工资,无需额外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从原告杨通礼陈述的其计件工资的发放依据为统计人员根据班组的工作量核算出工资总额报给组长,组长再根据班组内每个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分配每个人的工资,并将数额与组员进行核对,之后再将核对好的数字报给公司会计,公司再根据班组报上去的数字发放工资,班组内员工的小时工资不区分来看,原告杨通礼的计件工资并无计件定额,同时原告杨通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计件产量或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杨通礼要求被告永发公司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年休假工资。原告杨通礼认为被告永发公司未给其安排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被告永发公司则认为过年时除正常假日外,还安排了至少10天给原告休息,可以折抵年休假。经询问,被告永发公司陈述原告杨通礼休息时不发放工资的。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永发公司主张过年时安排休息的时间可以折抵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安排休息的天数,且被告永发公司并未向原告杨通礼明确安排休息的为年休假,同时原告杨通礼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在休息时是不领取工资,故对被告永发公司主张已安排原告杨通礼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永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通礼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杨通礼的实际月收入为3000元,且被告永发公司陈述原告杨通礼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工资,故应以原告杨通礼实际月收入作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原告杨通礼未休年休假的正常工资已发放,故被告永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通礼年休假工资2758.8元(3000元÷21.75天×10天×200%)。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劳动者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期满,原告杨通礼工作至2011年4月28日,故被告永发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通礼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2000元(3000元×4个月),对原告杨通礼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杨通礼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通礼要求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413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通礼认为被告永发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应发工资的数额及被告永发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永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杨通礼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现原告杨通礼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杨通礼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永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通礼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2000元;二、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通礼年休假工资2758.8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4758.8元,限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通礼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保缴费终止单;四、驳回原告杨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