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富阳市××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富阳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富阳市××担保有限公司349-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横凉亭路××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蒋某某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春江支行)贷款1600000元,由于没有足够的资产作抵押,所以由金某公司作担保。当时约定手续费为28000元,保证金80000元。蒋某某贷款还清后,保证金80000元归还蒋某某。贷款到期后,蒋某某及时归还了贷款,但金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现起诉要求金某公司:一、退还保证金8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及发票各1份,证明金某公司为蒋某某向合作银行春江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并收取保证金80000元及手续费的事实。2.银行还贷凭证2份,证明贷款已经由蒋某某还清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金某公司为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蒋某某向合作银行春江支行贷款1600000元。该贷款由金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蒋某某向金某公司缴纳保证金80000元。在蒋某某贷款还清后,保证金80000元归还蒋某某。2011年4月11日、12日,蒋某某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但金某公司未予退还保证金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蒋某某向银行贷款由金某公司提供时,蒋某某向金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明确。在蒋某某自行归还银行贷款后,金某公司理应退还蒋某某该部分履约保证金。蒋某某现要求金某公司退还8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蒋某某履约保证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