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金芳与刘洪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芳,刘洪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蒋金芳。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安。委托代理人朱琳,临沂市罗庄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负责人孙运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蒋金芳与被告刘洪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芳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刘洪安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刘洪安驾驶鲁Q×××××三轮汽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和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被告刘洪安辩称,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洪安本人,买了高立宋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刘洪安驾驶鲁Q×××××三轮汽车沿新2**国道由向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越过中心双黄线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蒋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蒋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洪安驾驶机动车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洪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金芳无责任。原告蒋金芳伤后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支出抢救费用1647.36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支出住院费24550.22元,期间累计支出门诊费3288.89元,因此医疗费共计支出29486.4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明伦护理。2011年6月1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金芳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系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牙齿部分缺失、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壁骨折、左锁骨骨折,损伤未达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面部外伤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牙齿需义齿修复,费用约1000-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蒋金芳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1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临沂金沃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孙明伦系该公司厂长,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提供加盖临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公章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98.6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545元、护理费119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463元。另查明,被告刘洪安驾驶的鲁Q×××××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安为原告蒋金芳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刘洪安驾驶鲁Q×××××三轮汽车与原告蒋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蒋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洪安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法医鉴定对其误工费依法支持959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393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其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及牙齿义齿修复费用,因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分别支持5000元、2000元,面部外伤疤痕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46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6.47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9591.6元、护理费393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710元、认证费、照片费80元共计5298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金芳各项损失共计25036.40元,剩余损失27952.47元由被告刘洪安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洪安应再赔偿17952.4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蒋金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0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刘洪安再赔偿原告蒋金芳损失1795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1545元,由原告蒋金芳负担245元,由被告刘洪安负担1300元。原告垫付的40元邮寄费由被告刘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