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国长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国长;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袁国长。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龙学,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曼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长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大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梁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靖,被告大梁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长诉称:1985年1月20日,原告袁国长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石灵乡平桥村(现大梁村)村委会签订了《平桥联办机砖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联办机砖厂一座,原告投资12万元,被告投资24万元,实现利润后按股分红。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成立了平桥村机砖厂。原告袁国长除按约投资12万元外,还追加投资了价值16万余元的木材。原告袁国长1986年3月11日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1995年刑满释放,期间未得到该砖厂的任何利润分配。原告出狱后多次找到被告就利润分配问题进行协商,未果。2006年该砖厂因政策关闭,政府相应的补偿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梁村村委会返还原告袁国长投资款28万余元;2、被告大梁村村委会支付原告袁国长平桥村机砖厂经营期间应得利润;3、被告大梁村村委会支付原告袁国长因平桥村机砖厂关闭政府补偿款中应得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梁村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达成联办机砖厂的协议、被告投资1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大梁村村委会与原告袁国长的投资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袁国长与平桥村(现大梁村)村委会1985年1月20日签订了《平桥联办机砖厂协议书》后,袁国长陆续以现金、木料、棉絮等方式投资了12万余元。但1986年4月袁国长便陆续收回了投资48659.88元(含其因诈骗被成都市检察院冻结扣划的1799.71元)。后袁国长因诈骗入狱,1995年出狱。其出狱后,大梁村村委会先后以通工车、砖款抵扣了袁国长5万余元的投资款。后双方及袁国长的债权人何显林于1996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袁国长与大梁村村委会原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余款21862.82元转给何显林收取。因此,大梁村与袁国长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同时袁国长在平桥村联办机砖厂的投资款为12万元,而非28万元。原告袁国长关于要求返还投资款2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应获得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协议有效期截止到1995年1月,而双方最后签订协议书是1996年4月25日,其要求分取利润、返还投资也应当在1998年4月24日之前主张,但原告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平桥村联办机砖厂在1995年之前未产生利润,且按照原、被告双方1985年达成的协议,有效期截止1995年1月。袁国长1995年出狱后未与被告达成继续合作的协议,而是与大梁村村委会就投资事宜作了结算,并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另,袁国长从1986年4月起就开始收回其投资。1989年在成都市检察院的介入下,平桥村机砖厂对原告的投资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因此袁国长无权要求分配利润。4、现平桥砖厂因政府的强制性命令停业停产,未领取补偿款,袁国长要求分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平桥村现更名为大梁村。1985年1月20日原告袁国长以长新方名义与被告大梁村村委会签订《平桥联办机砖厂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袁国长投资12万元,大梁村村委会投资24万元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有效期暂定十年(从一九八五年元月至1995年元月)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按该厂发展情况另行协商。在协议实施期内,如不属国家政策性变动,而单方不执行协议者,固定资产所有权属另一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成立了集体经济性质的平桥村机砖厂。根据平桥村机砖厂1989年11月23日在成都市检察院出具的《长新营业部在平桥机砖厂的投资往来账》和《还款计划》,袁国长从1985年1月21日起到1986年7月9日陆续以转账和提供木材、棉絮等方式向平桥村机砖厂投入124496.46元,而1986年4月27日到1987年8月25日,平桥村机砖厂分四次归还了袁国长投资款48659.88元。该款包含成都市检察院冻结款1799.71元。截止1989年11月23日袁国长在平桥村机砖厂的投资款为75836.58元。1986年3月11日袁国长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199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出狱后,袁国长多次到大梁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大梁村村委会以通工车一辆、砖10万匹作价抵扣了其投资款5万元。袁国长领取通工车和10万匹砖后予以变卖。1996年4月25日,袁国长为偿还何显林的债务,与大梁村村委会、何显林达成如下《协议书》:“关于袁国长在1985年投资平桥砖厂的款,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从96年4月25日经甲(大梁村村委会)乙方(袁国长)核实余款为:贰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捌角贰分正,这笔款经甲(大梁村村委会)乙方(袁国长)双方协商同意转给丙方(何显林)。以后由甲(大梁村村委会)丙方(何显林)双方了结此款。二、此欠款在二○○一年以内分期分批付清给丙方(何显林)。三、甲(大梁村村委会)乙方(袁国长)原写的所有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证有效。”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平桥村机砖厂因政府强制性命令已停产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投资往来帐、还款计划、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袁国长的实际投资金额。原告诉称除《长新营业部在平桥机砖厂的投资往来账》所记录的124496.46元投资款外,其还向平桥村机砖厂投入了价值16万余元的木材,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而仅申请证人林光润、张龙方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根据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大概于1986年左右袁国长曾运输一批木材到大梁村村委会存放,但证人对木材的准确数量、金额及用途(是否为平桥村机砖厂的投资)却并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向平桥村机砖厂投资价值16万余元的木材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因联办平桥村机砖厂的债权债务是否清结。原告袁国长认为自平桥村机砖厂成立以来,其按照《平桥联办机砖厂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但从未获取平桥村机砖厂的任何利润分配,大梁村村委会也从未告知其平桥村机砖厂的经营状况。但从本院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平桥村机砖厂1989年11月23日在成都市检察院出具的《长新营业部在平桥机砖厂的投资往来账》和《还款计划》载明内容,袁国长因身陷监狱自1986年4月起就开始收回其投资款,并有意收回其投资款。袁国长也承认出狱后,与大梁村村委会协商,以通工车一辆、砖10万匹作价折抵了部分投资款。1996年4月25日原、被告及何显林达成的《协议书》更清楚约定袁国长在平桥村机砖厂的投资款在该协议已作处理,原有所有协议作废。以上三个证据形成时间不同,所记载金额与袁国长的投资款124496.46元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袁国长与大梁村村委会就平桥村机砖厂投资事宜已结算完毕。原告称1996年的《协议书》是在债权人何显林的追讨下,无奈与被告签订的。被告违反协议于2004年才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协议不能约束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1996年的协议无法定撤销或变更的情形,该合同现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对原告袁国长具有约束力。因此,袁国长关于返还投资款,分取利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大梁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袁国长出具的《平桥联办机砖厂协议书》有效期截止1995年1月,双方约定以前写的协议全部作废的《协议书》是在1996年4月25日签订的,原告要求分取利润、返还投资应自1996年4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在1998年4月24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袁国长称因其1986年3月到1995年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主张权利,应适用20年的时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袁国长1995年出狱后,与被告大梁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如对该协议有异议应当在1998年4月24日前主张其权利,而不能以其1995年前被羁押而要求延长诉讼时效。同时袁国长自认1996年的协议签订后,其2007年才开始向有关机关申诉,其申诉行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袁国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袁国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