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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福旺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旺,原系衡水市“金岛”饭店厨师。2003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旺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福旺到衡水市桃城区南华王庄小区,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在院内找到一根铁棍将大门撬开,然后将院内李某正在充电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200元,已挥霍。经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彭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福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福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路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