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蒋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梁某某经被告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5月14日,有借条一份为凭。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蒋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1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某经被告蒋甲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蒋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蒋甲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蒋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