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章军与於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军,於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反诉被告):汪章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叶华盈,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於跃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汪章军与被告於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於跃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章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盈、被告(反诉原告)於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章军起诉称:被告为装修棋牌室向原告赊购建材,尚欠原告货款1153.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153.90元。被告於跃明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153.90元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於跃明反诉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家庭装修用的各项材料共计3万多元,其中被告出卖的铜枪钉系涂铜,内质并非铜钉,是假冒产品,致使至2011年春被告家中所有使用铜枪钉的地方全部生锈。现被告家中绣迹斑斑的地方须拆除,重新装璜,这个后果与被告出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并对生锈原因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汪章军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钉子从原告处购买,故被告装修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称从原告处购买的钉子系伪劣商品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第三,被告家装中出现的问题,与钉子的质量没有因果关系:1.通过了解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得知,被告家中出现问题的地点系卫生间和阳台处,该处比较潮湿,外加被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2.被告的问题是在线脚处出现黑色印迹,该印迹并非钉子的绣迹,而是在线脚的油漆层出现的,与钉子无关;3.该现象的出现,很有可能是油漆和相关辅料发生化学反应造成的。第四,被告主张10000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至今尚欠货款1153.9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家装中出现的黑点是否系原告出售的铜枪钉所致。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铜枪钉发生生锈问题,造成原告家装多处产生锈迹的事实;2.销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用的铜枪钉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3.从家装上挖出来的钉子1枚,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铜枪钉其内质并非铜质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及证据3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所用的生锈的枪钉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1份及F30铜枪钉、F30枪钉各1盒,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除购买过F30铜枪钉外,也购买过F30枪钉,而F30枪钉从外观上看上去与F30铜枪钉差不多,但其内质系并非铜质,且F30枪钉包装盒上也明确注明了使用方法,如施工不当确实会发生生锈情况。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具体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人是被告雇佣的木匠,销货清单上的字是木匠张振杰所签,故其并不清楚具体购买了什么规格的枪钉,但据其向木匠张振杰了解,生锈的地方使用的就是向原告购买的所谓铜枪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除向原告购买过F30铜枪钉外,还购买过F30枪钉,现被告称生锈的地方使用的就是F30铜枪钉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称其已向木匠张振杰证实过,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木匠张振杰的电话号码与张振杰联系后(录音),张振杰称其也搞不清楚生锈的地方当初使用的是F30铜枪钉还是F30枪钉,且当时施工的木匠有三人,而根据F30枪钉包装盒上的使用说明该枪钉如施工不当有发生生锈的可能,故在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生锈的地方当初使用的就是F30铜枪钉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家装中出现的黑点系原告出售的铜枪钉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赔偿,因其不能证明生锈的地方系原告提供的F30铜枪钉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生锈原因进行鉴定,无鉴定基础,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跃明应支付原告汪章军货款115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於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