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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府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荣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荣;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府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张荣,男,汉族,农民,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男,汉族,农民,住府谷县。 原告张荣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荣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诉称,2007年3月25日和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军先后两次向原告张荣借款人们币共计4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更于2008年10月4日用暴力手段将其给原告打下的借据抢走,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7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与张勇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张勇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时被打并被抢去借据及之后原告去被告家继续催要欠款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与高荣飞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高荣飞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打架后存放借据的包子丢失的事实。 3、高文听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原被告打架经过的事实。 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07年3月15日原告张荣和另一合伙人张勇找自已合伙放款,先后交来30万元,所以并非原告所说是自己向其借款40万元,2004年4月原告找自己要钱未果,并发生冲突。2008年9月原告伙同他人将自己绑架到神木县继续要钱,后来我给原告雇来绑架自己的人3万元才放了自己。事后我与原告协商成原告用绑架并打伤自己及损坏自己车辆的损失赔偿费与原告入伙放款的15万元相互抵消。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支,能证实被告王军分别于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4月先后两次从原告手中拿取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4月被告王军从原告张荣手中先后共取款30万元人民币,原告从2008年10月4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在2007年3月15日和2007年4月先后两次从原告张荣手中取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庭审中被告王军也予以承认,所以被告王军应当偿还其向原告张荣拿取的人民币30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可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以原告2008年10月4日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起30天宽限期后作为被告应向原告的还款日期,即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算。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拿取40万元而非30万,因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辩称自己拿取原告30万元是与原告合伙放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以及自己和原告协商用原告绑架并打伤自己及损坏自己车辆的损失赔偿费和原告入伙放款的15万元相互抵消,亦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法院也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人民币30万元,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新 审判员  杨莉莉 审判员  张永霞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