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陈宜棕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宜棕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宜棕,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林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宜棕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宜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宜棕因承包经营位于沙县“莲花山”山场采伐毛竹的需要,申请办理了1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闽沙集体采字(2011)0199号],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为商品竹1000根。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宜棕雇佣陈某3等人采伐毛竹时,未将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数量告知陈某3等人,致使采伐毛竹的数量超出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数量。经检测,被采伐毛竹的数量共计4185根,超出允许采伐数量3185根,计立木蓄积量31.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宜棕于2011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宜棕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用于滥伐毛竹的作案工具柴刀二把。被告人陈宜棕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459元,该款现扣押于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宜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杨某1、陈某2、陈某3、杨某2等证言,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滥伐林木山场示意图,林业技术鉴定书,鉴定聘请书,林权证,竹林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完善延长原洪贵生等人承包的莲花山毛竹山垦复合同书,关于转让杨某2承包莲花山承包权的协议,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关于西霞莲花山山场林班号的说明,沙县凤岗林业工作站说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关于陈宜棕滥伐林木案暂扣款的说明,暂扣款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宜棕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数量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1.85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陈宜棕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宜棕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宜棕于2011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宜棕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宜棕退出违法所得款9459元。鉴于被告人陈宜棕投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宜棕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陈宜棕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宜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宜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陈宜棕退出的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九千四百五十九元,予以没收,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交国库。 三、现扣押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作案工具柴刀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昌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剑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