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林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林某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后,被告林某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甲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5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利息再计算到给付时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林某、陈某某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按月利率6%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借款之日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本借款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某某提供负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俱借人:林某(并捺有指印),身份证编号××,借款日期:2009年9月16日。担保人:陈某某(并捺有指印),担保日期:2009年9月16日。2.民事代理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附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作为担保人虽然要承担还款责任,但这个事情要等被告林某回来后,其与被告林某商量好具体还款方案后再说。利息按月利率6%已支付了2个月,但该利息是在借款时预先被扣除的。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是不承认的。案经审理,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对被告陈某某的利息已预先被扣除的主张,原告陈述当初实际借款是60000元,被告林某考虑到付利息的方便性,在拿到60000元借款后主动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过了二十几天,又主动预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如果原告要预先扣除利息的话,也该是预先扣除3个月借款期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所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亦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按6%计算,借款时被告林乙支付了1个月利息3600元,由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予以担保签字,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此后,被告林某又向原告支付过1个月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的情形;其二为原告诉称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否承担。被告陈某某主张在借款中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对该事实主张,应由被告陈某某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被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则陈述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先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根据该陈述应认定为存在借款时予先扣除1个月利息的情形存在,原告该陈述属对其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应予认定。而原告关于对第2个月利息支付过程的陈述,则不能认定为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综上,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关于借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本案实际借款应确定为60000元-3600元=56400元,借款后,借款人即被告林某支付过利息1个月。对此后借款及利息,被告林某应予还本付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第二点争议,原告起诉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因借条中已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显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林某的债务在本院予以认定的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64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林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