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江苏千里目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宿迁分站、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里目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宿迁分站;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鼓商初字第389号 原告江苏千里目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758-4,住所地在南京鼓楼区凤凰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涵。 委托代理人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宿迁分站,组织机构代码67250773-6,住所,住所地在宿迁市开发区通成山庄G08-D8div> 负责人翟金祥,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八面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组织机构代码79862474-3,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div> 负责人刘彦伟,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兵、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千里目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目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宿迁分站(以下简称宿迁分站)、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以下简称江苏总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福,被告江苏总站委托代理人孙兵、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目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宿迁地区全部危险品车辆GPS网络投资整合的实施单位。为保证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的正常运行,根据宿迁交通局等管理机构的要求,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安装了管理监控客服端17套,设立宿迁地区车载终端安装维修点,并投入专用的系统平台软件及客服系统。2007年12月,江苏监控总站在宿迁等13个城市设立移动危险源监控分站。2008年7月,原告与江苏监控总站商定,与宿迁分站签订《关于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资源有偿转让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为弥补原告因资源转让导致的巨额亏损,宿迁分站同意按原告剩余的4年服务期限,在收取的宿迁危险品车辆服务费中,按照原告转网移交给宿迁分站256台车辆,每台收取36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同时,该协议对付款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尽的约定。2009年3月6日,原告实际转网移交给宿迁分站258台车辆,完成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宿迁分站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两年服务费的30%即55296元,但余款未按约给付。原告催要后,宿迁分站又支付了50000元。经查,宿迁分站已在2008年8月8日和11日,将部分服务费支付给江苏监控总站。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80464元及2010年的服务费9288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宿迁分站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服务费173344元(按258台车辆、每台3**元计算3年,扣除已给付部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本金80464元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3344元计算);判令江苏监控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迁分站辩称,一、宿迁分站不是适格主体,只是根据政策由江苏总站成立的下属办公点,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二、宿迁分站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合同系江苏总站与原告协商好并打印好合同后,才让宿迁分站盖章签字,具体合同条款宿迁分站根本不知。三、因本案合同是江苏总站给的,与原告亦未约定支付转让费方式,宿迁分站曾于2008年8月8日、11日分两次给付江苏总站共计150000元转让费,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四、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现原告的用户不足,原告应按相差数额退还服务费。期间有些危险品车辆报废或已转出13家公司,剩余车辆仅有200台左右,宿迁分站要求原告方对车辆的数量进行核查,但原告方并未核查。宿迁分站亦曾多次要求原告和江苏总站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均遭拒绝,现应扣减相应的转让费。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173344元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故其要求给付服务费1733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宿迁分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总站辩称,一、江苏总站认可宿迁分站与千里目公司的合同关系、已付款金额及计算方法;但根据宿迁分站所述,实际系统内车辆没有256台,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应当按实际台数收费并按实际收上来的款项结算。二、当时宿迁分站确实交过款项给江苏总站,不止150000元,但这是江苏总站收取的网络设施设备费用,与本案无关,目前为止,宿迁分站还欠江苏总站设备款。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地区13家危险品运输公司分别签订危险品车辆GPS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合作协议,约定该13家危险品运输公司使用千里目公司的GPS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支付相应的服务及通信费;每年预交一年服务费;置换车辆第一年一次性预付两年服务费及通信费,第二年初预付第三年服务费及通信费,第四年起按年预收;合同履行期是五年。 2008年7月23日,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分站签订《关于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资源有偿转让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千里目公司对宿迁地区十三家危险品运输公司免费提供五年GPS整合终端使用权;宿迁地区各家在千里目公司网络管理的危险品车辆共计256台;千里目公司将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资源,通过更换车载终端的方法,一次性过渡到宿迁分站网络平台上;千里目公司所有的宿迁载设备全部退出宿迁地区,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网络服务改由宿迁分站全面负责;移交后的宿迁危险品车辆监管资源归宿迁分站所有,宿迁分站享有和承担原告与宿迁13家危险品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了解决千里目公司投资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工作,目前因资源转让将导致的巨额亏损,宿迁分站同意按剩余的四年周期计算,在收取的宿迁危险品车辆车台服务费中给予一定的补偿;现按千里目公司目前转网移交给宿迁分站的宿迁危险品车辆现有256台,每台每年按360元的标准给予千里目公司补偿;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宿迁分站支付给千里目公司两年服务费的30%即55296元,千里目公司将危险品车辆转网完毕后,宿迁分站再支付给千里目公司129024元(两年服务费的70%),剩余的二年服务费,由宿迁分站收取后,按每年92160元付给原告;上述数据应根据千里目公司提供合同文本、收费清单和实收服务费、通信费情况,确定具体车台补偿年限及通信费的扣除。合同签订后,江苏总站向千里目公司支付了55296元。 截至2008年10月21日,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分站已交接危险品车辆259辆,转网180辆。2009年3月6日,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分站统计确认宿迁危险品车辆已转网258台。此后,宿迁分站向千里目公司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江苏总站与宿迁分站共同盖章确认宿迁分站款项往来明细表一份,载明汇入单位、日期、汇出单位、金额、用途等;其中,除2008年8月8日宿迁分站给付总站的100000元、2008年8月11日宿迁分站给付给总站的40000元用途为暂收款等,其余款项均载明具体用途。宿迁分站站长翟金祥在该表下方手写注明:“对账单中暂收款应为150000元,其中2008年8月7日付现金100000元,2008年8月11日农合行汇款50000,总站对账单少计10000元;宿迁分站支付给总站的暂收款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千里目公司费用。” 还查明,江苏总站系由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06年底请示成立。南京市,类型为其它机构,地址,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07年12月21日,江苏总站决定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暂行管理办法》在各市成立监控分站,并确认各分站机构性质为其他机构,经费自收自支。此后,南京市,类型为其他机构,地址,地址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通成山庄G08-D8div>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GPS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合作协议、关于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监管资源有偿转让的协议、苏安办(2007)60号文件,苏安移监通(2007)28号通知,苏安移监总通(2008)5号通知、商谈纪要、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转网交接汇总表、宿迁地区危险品车辆已转网情况统计表、款项往来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查询信息,被告宿迁分站提交的车辆转出、报废车辆明细,被告江苏总站提交的苏安办(2010)26号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宿迁分站系由江苏总站合法设立,并由南京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分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车辆台数、补偿年限及通信费的扣除。千里目公司与宿迁分站共同确认实际转网258台危险品车辆,按协议约定的每台每年360元计算,宿迁分站应按每年92880元给付千里目公司服务费。协议约定,宿迁分站共补偿千里目公司四年的服务费;协议生效后,支付两年服务费的30%,转网完毕后,再支付两年服务费的70%;剩余二年的服务费,由宿迁分站收取服务费后每年给付。故宿迁分站应在2009年3月6日给付前两年服务费的未付部分,此后每年按约给付。前两年的服务费为185760元,扣除已给付的55296元、50000元,宿迁分站尚欠80464元。千里目公司与13家危险品运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年初预付第三年服务费及通信费。故对宿迁分站应给付的第三年的服务费92880元,宿迁分站应自2011年1月按约收取后给付千里目公司。以上费用合计173344元(前三年服务费未付部分),宿迁分站未按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千里目公司要求宿迁分站给付服务费1733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宿迁分站、江苏总站辩称已有部分危险车辆转出或报废,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两被告关于已有部分危险车辆转出或报废、应扣减相应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宿迁分站称其已将150000元服务费用给付江苏总站,但江苏总站未将该款项给付千里目公司,且宿迁分站与千里目公司亦未约定过由江苏总站代为收款,故宿迁分站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江苏总站作为宿迁分站的设立机构应对宿迁分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千里目公司欠款17334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按本金80464元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3344元计算); 二、被告江苏总站对上述(一)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千里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吴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