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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曹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楼和××号××楼。负责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1月6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根据《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卡后,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曹某某共刷卡消费249900元,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还款2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205130元、利息2608.59元、滞纳金2261.41元)。截止2010年8月1日,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4770元,利息8127.46元,滞纳金17887.1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770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1年10月1日为16161.97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1年10月1日止为1788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金某某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卡四、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五、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某某用卡章程、账单明细,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和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9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温州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1月6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卡号为62×××00的金某某用卡。根据《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顺支付消费透支额的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金某某用卡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利息,记付利息的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透支款记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年费、超现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透支款等;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的透支款项都将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账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最低1元。被告曹某某在合约中既未选择以全额还款方式还款,亦未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在被告使用金某某用卡的过程中,也未以实际行为对还款方式做出事实上的选择。另查明:从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曹某某共刷卡消费249900元,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共还款2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205130元、利息2608.59元、滞纳金2261.41元)。尚欠原告本金44770元及利息705.26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自愿申请金某某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金某某用卡章程》及《温州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的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44770元及利息705.26元(已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止,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最低还额款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在温州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并未就还款方式做出选择,亦未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作出事实的选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就是以最低还款额作为还款方式,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金某某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44770元及利息705.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44770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负担4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