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车晓春与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晓春;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车晓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建国,无职业。原告车晓春诉被告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晓春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马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12000元,约定年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逃避见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国辩称,这112000元并不是借的,是原告给我让我帮她买车,买后她又不要了,我就把车卖了,原告说让我先用着。期间我把钱放在修理厂里,退股后,退股的钱27000元给了原告。现在还欠原告85000元,我准备分两次到三次还给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车晓春委托被告马建国购买二手机动车,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车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购买的车辆出售,因购车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今借车晓春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马建国”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3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其在修理厂退股时,退股的27000元给了原告,因此还欠原告8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过27000元,但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建国向原告车晓春借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关于被告马建国主张的将退股款27000元给付原告车晓春,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晓春借款112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2540元、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