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锐锋与潘国华、蓝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锋,潘国华,蓝永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李锐锋,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国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蓝永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锐锋诉被告潘国华、蓝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华、蓝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锋诉称:二被告在源潭镇合伙开采瓷沙矿,原告向他们供应机械用柴油,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二被告尚有21单未付款,共欠原告柴油款113126元,其中由被告潘国华签收的四单共13986元,由被告蓝永全签收的17单共99140元,造成了原告贷款被拖欠,资金无法周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是合伙经营,应对拖欠原告的柴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1131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国华、蓝永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被告潘国华、蓝永全向原告李锐锋购买柴油,原告李锐锋按被告要求将柴油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潘国华、蓝永全签名确认,货款共105206元至今未付,其中被告潘国华欠货款13986元,被告蓝永全欠货款91220元,上述货款经催收未果后,原告李锐锋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锐锋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编号为№8013045由被告蓝永全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存在重复,金额为79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两被告对尚欠的货款均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对欠下的货款理应支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其中编号为№8013045由被告蓝永全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存在重复,金额为7920元,重复部分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潘国华、蓝永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潘国华尚欠原告柴油款13986元、被告蓝永全尚欠原告柴油款912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潘国华、蓝永全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该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3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锐锋;二、被告蓝永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1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锐锋;三、驳回原告李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李锐锋负担179元,被告潘国华负担317元,被告蓝永全负担206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63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强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