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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傅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开始,陆某某原告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但约定月利息为3分,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以借款7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的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共计9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傅某某利息3024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