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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林德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950号罪犯陈林德,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林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林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林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6月、2011年8月获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林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林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