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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6月被告躲债至外地,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俞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相 斌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