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辉,196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江北街道蛇山北组团6幢3单元101室。原告祝某为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7日、9月27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必忠、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辉三次开庭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永嘉县瓯北铭嘉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铭嘉宾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向铭嘉宾馆购买客房使用权4套,共计40万元。铭嘉宾馆每年支某某告税后收益为12%(每套每年12000元),铭嘉宾馆于每季度末月的30号支某某告次季度收益。在合同的第五条中约定,铭嘉宾馆必须按期支付祝某的收益,如未按时支付收益,逾期按应付收益的每日千分之五支某某告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铭嘉宾馆须立即按照合同总额退还原告资金,并按每套2万元赔偿损失。2011年第一季度之前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某某告客房收益某,但对第二季度的收益某12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拒付。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上述各项资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本合同的履行;被告返还原告客房使用权资金40万元;被告支某某告拖欠的本年度第二季度客房收益某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每套损失费2万元,4套共计8万元;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34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系铭嘉宾馆个体经营者的事实;4、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在2006年3月22日,原告与铭嘉宾馆签订了一份该酒店客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购买4套,共计40万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套每年的收益某为12000元以及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5、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某某铭嘉商务宾馆财务部门交纳了使用权购买款40万元;6、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某某告2011年度第二季度的收益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投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告且已妥投的事实;8、中国农某某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一直有通过其卡号为62×××15的账户将收益某支付给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12的账户直至2011年第一季度的事实;9、卫某某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铭嘉商务宾馆成立前的行政许可某某请人为潘某某的事实;10、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铭嘉宾馆成立前的行政许某某请人为潘某某的事实;11、转让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蔡某某已经将铭嘉宾馆筹建阶段的权某某务连同字号名称一并转让给潘某某的事实;1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铭嘉宾馆从筹备开始,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均由潘某某实施的事实;1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4月9日申请设立登记铭嘉宾馆的事实;1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0日,经永嘉县工商局批准,潘某某领取注册号为“3303243080287”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其字号为永嘉县瓯北镇铭嘉商务宾馆的事实;1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6年12月28日,出租方永嘉县罗浮电子元件厂与潘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坐落于瓯北镇码道工业区房屋3127.93平方米出租给潘某某,租期10年,至2016年12月3日止的事实,从而证实铭嘉宾馆营业用房来源;1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永嘉县罗浮电子元件厂的事实;17、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7年12月5日,原永嘉县罗浮电子元件厂变更登记为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的事实;18、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现在还在册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将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是蔡某某和原告祝某某签的,潘某某从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蔡某某不是宾馆的经营者,也不是合伙人,其行为是个人民事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法律效果与被告潘某某无关。另外作为铭嘉宾馆经营负责人的潘某某也没有书面委托蔡某某与原告祝某签订房屋出租的相关事项;二、原告祝某与蔡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该合同虽有铭嘉宾馆盖章,但负责人潘某某没有签字;其次蔡某某不是铭嘉宾馆经营负责人,无权将租赁物的房间转租给原告使用。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转租无效。蔡某某既不是铭嘉商务宾馆承租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其与祝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祝某与蔡某某双方共同承担。祝某未了解蔡某某是否系房产所有权人或宾馆承租人,草率租用房屋使用权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四、原告祝某对宾馆的经营亏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租房间的使用人,房间入住率高可以分红,房间入住率低也应承担亏损责任。2006年-2009年铭嘉宾馆严重亏损,祝某应承担亏损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铭嘉商务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2、宾馆收入、亏损年度总汇一份,以证明铭嘉商务宾馆除2006年以外均是存在亏损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潘某某在中国农某某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根据交易明细表明,被告有通过银行将有关的收益某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某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9-10、12、16-1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蔡某某既不是宾馆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人,该宾馆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亚炫阀门配件厂,所以该合同是不合法的,同时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授权给蔡某某,故与被告无关。合同书上的补充协议上可以看出该份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款收据上应该有财务人员盖章签字,但该收据上虽然有宾馆的财务章,但是出纳及财务人员均没有签字,只有蔡某某个人签字,这是蔡某某的个人行为,另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将钱某入被告的账户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书,从邮局的投递单上看出是郑某某收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被告潘某某把钱某给原告的详细清单,同时即使潘某某有将钱某给原告,也是因为蔡某某向被告借钱某给原告,不能证明潘某某已经在事后对合同进行了追认;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上被告的签字与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笔迹不同,另外蔡某某只是说把字号转让给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申请的时间是在2007年4月9日,原告跟蔡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办理营业执照是在蔡某某把原告钱拿走之后,所以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4,变更时间是在2007年4月9日,是在蔡某某把原告钱拿走之后,所以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是2006年12月28日,而原告跟蔡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之后,所以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蔡某某称已经把所有权购买了,只是正在办证;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若要证明存在亏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税务表格,该些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合法。另外一直到今年第一季度之前,被告均是有钱某给原告,若存在亏损,被告就不会支付收益给原告了。另即使存在亏损也与原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些款项只是被告代为蔡某某支付收益,而不是代表自己支付。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12、16-18,被告无异议;证据4即合同书虽为蔡某某与原告所签,但当时蔡某某系铭嘉宾馆负责人,且在合同书中已盖铭嘉宾馆的印章,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证据5已由蔡某某签字并盖有永嘉县铭嘉商务宾馆财务章甲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缴纳购买款;证据6、7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通知书通过ems邮递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的事实;证据8可与本院调取的潘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一直有将收益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1可以证实铭嘉宾馆原由蔡某某负责,后于2007年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转让行为也是认可的;证据13、14,系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工商局予以批准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系铭嘉宾馆的个体经营者;证据15可以证实铭嘉宾馆的经营场所系被告从永嘉县罗浮电子元件厂所租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系铭嘉宾馆的个体经营者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管局出具的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可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有支某某告收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22日,原告祝某与蔡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经蔡某某签字确认并盖有铭嘉宾馆的印章。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购买铭嘉宾馆客房使用权4套,由铭嘉宾馆以每年每套12000元的价格支某某告税后收益。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0万元购买款,由蔡某某收取后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并盖上铭嘉宾馆的财务章乙以确认。2007年1月11日,蔡某某将铭嘉宾馆转让给被告潘某某经营。此后,被告潘某某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某某告收益某至2011年第一季度。第一季度后,被告未按约支某某告收益某,原告为此于2011年5月底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铭嘉宾馆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据此合同产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签订合同时铭嘉宾馆的负责人是蔡某某,但其已经在2007年1月11日将该宾馆转让于被告,且工商部门也已予以相应的变更,故被告潘某某作为铭嘉宾馆实际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现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某某告2011年第二季度收益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若逾期未支付收益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须按照合同总额退还原告资金,并按每套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时要求其赔偿损失费8万元(每套2万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2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得同时适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签订合同系蔡某某个人行为,被告潘某某并未实际获益,故以其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蔡某某在签定合同后将铭嘉商务宾馆转让与被告潘某某经营,故铭嘉宾馆的有关权某某务亦同时一并转移,同时根据查明事实表明,潘某某在继受铭嘉宾馆后,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收益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铭嘉宾馆存在严重亏损,需要原告共同承担,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有该方面的约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祝某与被告潘某某(铭嘉宾馆经营者)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铭嘉宾馆客房使用权资金400000元;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祝某2011年第二季度收益12000元;四、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祝某损失费8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31元,减半收取4366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731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锵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