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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梁树强与廖志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强,廖志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梁树强,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彩燕,清远市清城区上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廖志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国泰广场*栋首层7-13卡。负责人:黄宏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梁树强诉被告廖志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彩燕;被告廖志丰;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强诉称:2010年11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廖志丰驾驶湖南M×××××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横过清远大道鸿福渔港附近时,与沿清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树强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树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廖志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树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树强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梁树强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685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50元/天);3、护理费6400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3月29日共128天,50元/天×128天=6400元);4、误工费13800元(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4月7日共138天,100元/天×138天=138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56094.22元〔21574.70元×20年×(10%+3%)〕;8、鉴定费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199.47元〔其中李谏好的为3589.17元(5019.81元/年×11年×l/2×13%);梁耿枫的为2610.30元(5019.81元×8年×1/2×l3%)〕;10、残疾用具85元;11、精神损失费15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554元。以上损失共195835.55元。被告廖志丰所驾驶的湖南M×××××号车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5732.69元给原告。在原告梁树强住院期间,被告廖志丰支付了应由其支付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732.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094.22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9.47元、残疾用具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4元)。被告廖志丰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后一项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计算,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10000元内赔偿;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49天,但诊断证明书没有注明有护理人员,第二次住院时间15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应该是50元/天×15天=750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资料、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所以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赔偿;5,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廖志丰驾驶湖南M×××××号牌的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横过清远大道,12时20分许行驶至鸿福渔港路口时,与沿清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梁树强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树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B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志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未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梁树强驾驶未年审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廖志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树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摩托车作出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5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81.61元,后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365.2元,上述4146.81元门诊医疗费由被告廖志丰付清。随后原告依照医生建议接受住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1月9日,共住院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1336.63元,被告廖志丰支付了其中338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2011年3月14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入清远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期间陪人1名,产生住院医疗费25516.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65天,共产生医疗费90999.67元,被告廖志丰共支付了医疗费37946.81元。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廖志丰将事故车辆即湖南M×××××号车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作为原告第二次手术的一部分费用,该车变卖后,原告不再追究该车辆及买受人的任何责任。此后,被告廖志丰按协议约定将该车变卖,将变卖所得的20000元转让款交给原告,在此事故中,被告廖志丰共赔偿了原告57946.81元。2011年4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4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梁树强家庭户籍属农业户口,其父亲梁汝波(2010年4月16日已逝)与母亲李谏好(1942年7月4日出生)共生育有儿子2人。原告与其配偶阮存带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耿枫。被告廖志丰驾驶的湖南M×××××号车在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请求的合理性,提供了一份清远清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月工资为3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08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月薪3000元,工作期间在公司住宿,自2010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M×××××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廖志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路口未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梁树强驾驶未年审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廖志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树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被告廖志丰驾驶的湖南M×××××号车在清远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湖南M×××××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由被告廖志丰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90999.6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规定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3250元[50元/天×(50天+15天)];对于营养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时间较长且进行过两次手术,按照社会一般常识,该种情况应该需要加强营养,医院诊断证明书亦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凭该两份证据而无其他诸如工资单、工资存折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8936.6元[7890.25元/年×20年×(10%+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有2个被扶养人需扶养,为其原告母亲李谏好及其儿子梁耿枫,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8周岁和10周岁,分别需扶养12年及8年,其二人的生活费为6618.70元〔(5515.58元/年×12年×12%×1/2)+(5515.58元/年×8年×12%×1/2)〕,原告主张的数额6199.47元不超过按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数额,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于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136.0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较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误工费,依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4月7日),为5512.82元(14581元/年÷365天×138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护工护理,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其家属所从事的行业,按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天数则为住院天数65天,因此,其护理费为2596.62元(14581元/年÷365天×65天);对于司法鉴定费,该损失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票据确定为160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部分十级伤残,会给其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到被告在事故中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对于摩托车损失,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其摩托车损失依据该鉴定书确定为554元;对于残疾用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9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136.07元、误工费5512.82元、护理费2596.6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摩托车损失554元,合共134649.1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136.07元、误工费5512.82元、护理费2596.6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共39045.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54元,清远永安财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49599.51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809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85049.67元,由被告廖志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9534.77元,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7946.81元,其仍需负担1587.96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廖志丰承担赔偿责任,故廖志丰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树强赔偿49599.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廖志丰负担1121元,原告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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