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道玲与华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道玲;华允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郑道玲。被告:华允贤。原告郑道玲为与被告华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华允贤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允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道玲起诉称:被告华允贤因购买打桩机缺资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郑道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并由吴成勇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允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约定还款日期起至实际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道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并由吴成勇担保的事实。被告华允贤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华允贤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允贤因购买打桩机缺资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郑道玲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吴成勇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告郑道玲与被告华允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还款,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下端有撕毁痕迹,可能存在对被告有利的情况,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严掌握,故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允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道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华允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案公告费560元(原告支付刊登机构),由被告华允贤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代理审判员 尹志望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