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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林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林某某;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因被告林某某、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由被告邬某某、案外人郑掌富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2010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由担保人邬某某垫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且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已于2010年2月15日向其催讨,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并由被告邬某某和案外人郑掌富担保的事实,及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已于2010年2月15日向其催讨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邬某某及案外人郑掌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2月24日,被告邬某某在该借条中由原告注明:“刘某某2010年2月15日向邬某某催讨,本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项下签字认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林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被告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邬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邬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某某、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飞  龙审 判 员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