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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90日内归还借款。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周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林某某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以内使用;但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还。虽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