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廿商初字第39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怠于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等情况。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