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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口头协议:钟某某从2009年11月25日起向李某经营的龙泉驿区十陵街办龙湖大酒店供应蔬菜、肉类、海鲜等食材,李某每月15日向钟某某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钟某某一直遵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所需食材,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累计331298.58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钟某某拖欠的货款共计331298.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龙泉驿区十陵街办龙湖大酒店业主。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2009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钟某某从2009年11月25日起向李某经营的龙泉驿区十陵街办龙湖大酒店供应蔬菜、肉类、海鲜等食材,李某每月15日向钟某某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钟某某遵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所需食材,被告李某也按时支付菜款。但2010年2月-5月原告钟某某向被告李某供应了价值552598.58元的食材,被告李某却仅支付221300元菜款,至今尚欠331298.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费用报销单、直拨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钟某某依约向被告李某经营的龙泉驿区十陵街办龙湖大酒店按时按需供应食材,被告李某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食材却未按时支付相应菜款,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欠款331298.58元。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176元,合计90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芸代理审判员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