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杨民与陈海龙、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陈海龙,陈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杨民,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海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震,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杨民诉被告陈海龙、陈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龙、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诉称,被告陈海龙于2009年10月31日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并由其兄弟陈震作还款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款后被告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二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并按下指印。被告按约定还利息至2011年7月2日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摧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陈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龙、陈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胞兄陈震作担保于2009年10月31日与原告杨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被告陈兆琼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同日,由借款人陈海龙及担保人陈震亲笔签名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原告提供有书证《借据》为证。被告自借到款之后至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2日,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2日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于2011年8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海龙就该借款于2011年9月16日到庭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只因担保人被告陈震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该调解协议无法生效。还有,本院根据原告杨民提出的申请,已于2011年8月19日对被告陈海龙所有并经营的位于信宜市科学馆小区的《信宜市帝龙城KTV》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和经营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胞兄陈震作担保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民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签名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存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自借到款之后至今,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2日,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并未按《借条》上双方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是不对的,原告起诉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海龙、陈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杨民。二、被告陈震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合计3570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潘关保人民陪审员 杨军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权鹏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