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泉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琴与胡全、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胡全,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胡琴。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胡全。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曾本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罗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胡琴诉被告胡全、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马帮货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兵、程敏,被告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诉称,2011年3月7日19时34分,被告胡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超过核定载质的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鲸龙路由东山国际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万亩观光果园路口右转弯时,与推自行车准备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股动脉血栓形成,股静脉破裂,右股骨中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潜行剥脱伤,右下腿及足背皮肤裂伤,右足部骨折等。2011年3月21日行右大腿上段截肢术。2011年5月5日伤愈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75330.61元(被告胡全已支付14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全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伤残等级为(二)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川*****“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系川*****车所有人,对事故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与被告胡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2576.27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计算方式也该按一半计算。原告的计算费用普遍偏高。川*****车名义上是老马帮货运,实际车主是胡全。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明确了如果发生事故,所有责任都由车主承担。被告胡全辩称,已垫付146789元。其他辩称意见与老马帮货运的辩称意见一致。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述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应该按50%划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第三人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琴、代俊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胡全的人口信息,被告老马帮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胡琴与被抚养人代俊杰的母子关系;2、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与被告成都鑫速安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及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在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绵阳万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外出务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4、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华西医院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275330.61元。6、川求实(2011)临鉴2027号、2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并产生医疗费275330.61元。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7、LY4609206轮椅发票(760元)。8、车票、租车费收条。被告胡全举出的证据材料:收条、航天医院医疗票据、收费清单。拟证明,垫付146000元被告老马帮货运举出的证据材料: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19时34分,被告胡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超过核定载质的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鲸龙路由东山国际方向行驶至成龙路万亩观光果园路口右转弯时,与推自行车准备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右股动脉血栓形成,股静脉破裂,右股骨中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潜行剥脱伤,右下腿及足背皮肤裂伤,右足部骨折等。2011年3月21日行右大腿上段截肢术。2011年5月5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59天,发生医疗费275330.61元。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全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4日、7月12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1)临鉴2027、21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为(二)级。残疾人用具费用共约需人民币36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年。另查明,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995元,轮椅购置费760元。被告胡全已垫付146000元。第三人已垫付10000元。原告胡琴离家外出打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已逾一年。川*****“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代俊杰系原告胡琴之子,系2004年8月22日出生。川AD79**车的车主系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被告,第三人举出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全驾驶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所属的川*****“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胡琴人身受到伤害,故老马帮货运和胡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与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与被告胡全应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系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在运行中驾驶员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行为原因力作用的大小,被告胡全承担本案60%的责任,原告胡琴承担本案40%的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金牛支公司系川*****“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胡琴居住生活在城镇已逾一年,依法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代俊杰非城镇人口,原告胡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胡琴约需残疾人用具费人民币360000元,被告老马帮货运公司、胡全,第三人没有举出证伪证据。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2753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590元(59天×10);残疾赔偿金301678.2元(15461元×20×90%+被扶养生活费3896.7元×12年÷2);误工费10086.9元(119天×30515÷360);住院期间护理费3540元(60元×59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4600元(40元×365天)交通费2963元;鉴定费1995元;购买轮椅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23313.71元。上述赔偿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赔偿费用应当扣除被告胡全已支付的146000元和第三人已支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琴1100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琴354000元。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金牛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胡全146000元。四、被告成都老马帮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胡全连带赔偿原告胡琴41988.23元。上列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3元,原告负担1845.2元,二被告负担2767.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将2767.8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广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