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广联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广联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南京国广联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7965-6,住所地在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敏,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南京国广联媒体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法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04612-X,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紫峰大厦(副楼)名义楼层**。负责人孙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务。原告南京国广联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联公司)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广联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2011年6月21日,原告驾驶员彭习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将军大道被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报险,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0元。原告据此修理保险车辆,向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与肇事车辆不是直接碰撞,同时,原告方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65000元。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伤,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吕建龙驾车在将军大道路口撞到案外人周兴利所驾车辆尾部,致周兴利的车辆撞到原告驾驶员彭习文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建龙负事故全责,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向原告出具定损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0元。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被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车损险,目的就是为了得到保险人及时理赔的保险保障,该保险条款既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而不负赔付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05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广联公司2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