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姜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3365元。被告承诺当月付加工费二万元,余款每月付一万,但被告未付款。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加工费9336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已偿付加工款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883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周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83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姜某加工款8836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