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0003943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为被告孙某某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孙某某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如贷款到期,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某某承诺原告依据合同号为822112010003943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事项作出了承诺。2010年8月27日,原告依被告孙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5.76‰。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未偿还所欠其余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129.60元);2.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1000元;3.如两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理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孙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借款,由被告孙某某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孙某某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承诺对该笔贷款与被告孙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提供了贷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限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的事实;6.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都是事实,但款项是被告孙某某所借,也应由其归还,被告杨某某住的房子要保留。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但应该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上面杨某某的名字是其所签,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都是真实的;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其没有拿钱,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清单;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还查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又查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中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5.76‰。再查明,被告孙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均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到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1**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1**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某某提供贷款,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1213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未按期返还本金,且其与原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的5.76‰加收50%即月利率8.64‰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且原、被告已经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诺其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已经提供位于慈溪市横河镇朱家路1幢113室以及慈溪市梅川路306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时,原告主张处分抵押物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称慈溪市梅川路306室的房地产系其所有,但被告杨某某一方面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另一方面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的抵押财产共有人签章处进行了签字,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对杨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8月25日的利息12134.40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若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未能按期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依法处置慈房房他证2010字第0111**/div>及慈房他房他证2010字第0111**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计392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